当前位置: 首页>专题专栏>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投保工种“低买高用”,超出保险合约承保范围,法院裁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某机械厂为员工刘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时登记的工种是“铸造工”,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4类职业。投保6天后,刘某在操作冲床时右手被挤压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达七级。事后,机械厂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刘某16.5万余元。可当机械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

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刘某受伤时实际干的是“冲床工”的工作。根据职业类别表,“冲床工”属于5类职业,危险程度高于投保时登记的4类“铸造工”。保单特别约定写得明明白白:仅承保1—4类职业的雇员,若实际工种高于4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械厂不服,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审查两个问题:免责条款到底有没有效?刘某事发时干的究竟是什么工作?

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院认为,涉案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明确写明:本保单仅承保1—4类职业的雇员。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即表示认可保险人已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全部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关于刘某的实际工种,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发当天的急诊病历记载刘某是被冲床挤压受伤;保险公司对刘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中,刘某陈述其是在操作冲床时受伤;机械厂投资人在接受询问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刘某事发时实际从事“冲床工”工作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法院认为,雇员刘某从事的“冲床工”属于5类职业,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4类承保范围。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机械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工种申报要“实”,不能“低买高用”。雇主责任险的保费与职业风险直接挂钩,危险程度越高的工种,保费通常也越高,如果企业为降低成本而申报较低风险的工种,一旦雇员在实际从事高风险工种时出险,保险公司很可能依据合同约定拒绝赔付;合同条款要“看”,不能“一签了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要保险公司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就具有法律效力;信息变更要“报”,不能“默不作声”。若员工工种、岗位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确保保险保障与实际风险相匹配,避免出险后陷入理赔困境。


分享到:
吉林省长安网
吉林省长安网

主办单位: 中共吉林省委政法委员会 吉ICP备10201797号-3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