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此前,于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于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于某名下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治疗花费1.8万元,甲保险公司垫付了这笔费用。出院后,李某要求于某及甲保险公司赔付其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双方协商无果,李某遂诉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负责人辩称,于某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首先,于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于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甲保险公司在作出提示后,并无解释说明义务。
同时,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字体提示,投保人签名处也有于某本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于某对其电子签名存在异议。法院认为,电子投保时需要实名验证身份,并且要求实名支付,于某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后,并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所以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可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8万元,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某剩余各项损失应由于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交通肇事逃逸不仅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还会导致保险理赔权益受损。法官提醒广大驾驶人:驾车出行务必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事故后切勿逃逸,依法处理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及他人的权益。
同时,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加黑提示的免责内容履行提示义务后,投保人不得以“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条款无效。若对电子签名等投保细节存在异议,应及时申请鉴定并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