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李某仅依据银行转账记录向被告张某主张归还借款,因无法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某与张某系多年同事,双方存在长期经济往来。李某先后多次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后李某主张上述转账为借款,遂持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庭审中,张某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款、补贴及其他经济往来,并非个人借贷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贷,被告所提供证据足以动摇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原告既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未提供其多年来向被告催要案涉款项的相关证据,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